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1********,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和许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在舒某某家中吃饭时喝酒。舒某某步行到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后,驾驶贵DD****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经过高铁站沿新320国道往玉屏方向行驶,行至玉屏-铜仁南高铁站连接线(**师大附中)处时,与一辆正在此处掉头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贵DJ****白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5.26mg/100ml。王某某报警后,舒某某在原地等待,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8日王某某表示对舒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