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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8********,群众,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个体经营熟食摊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7时0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与崇德三大道巨嘴鸟面粉厂处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体内的乙醇含量较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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