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浙C33****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26号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9/100ml。经对舒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57/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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