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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镇**街**号,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街道办事处**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晚饭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从湘乡市棋梓镇上高速,由西往东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湘乡市收费站时,遇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检测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便被带至湘乡市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98mg/100ml。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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