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3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栏板货车,沿鹰潭市高新区创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景路中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其现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随即将舒某某带到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11mg/100ml。2020年11月3日,舒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舒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