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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舒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区**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3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栏板货车,沿鹰潭市高新区创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景路中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其现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随即将舒某某带到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11mg/100ml。2020年11月3日,舒某某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舒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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