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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开设赌场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熊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岳林街道“黑8”台球城摆放4台赌博机,分别为“全球通宝马”、“东方之珠”、“疯狂大白鲨”、“火蝴蝶”,每台赌博机一个机位,共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5000元。公安机关查获时,发现两名未成年人被容留赌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明知熊某某在黑8台球城场地摆放赌博机提供给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将黑8台球城场地租赁给熊某某摆放赌博机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邬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及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舒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舒某某虽提供场地服务,但没有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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