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经销部经营者,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村**组**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 月31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天广苑小区出入口通道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右眼眶内壁爆裂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共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申请书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范某某的笔录;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
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舒某某笔录、供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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