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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农场**小区**号。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其工作的福清市**有限公司的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同事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互殴,被害人黄某某被打倒地,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用脚踹了黄某某右侧小腿,造成黄某某的右小腿至右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伴右侧胫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3日,经福清市城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9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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