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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医院**处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执行。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当日执行。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院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9日重报。我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6时20分许,因被害人张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大楼负二楼医护人员更衣室门外有踢门等过激行为,该院保卫处工作人员何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聂某某赶到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在对张某进行控制时,采用脚踢、踹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吴某某、舒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何某某、吴某某、舒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受张某委托处理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何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条件。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舒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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