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63********,汉族,本科,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因工程款纠纷,带领十名左右的工人在南宁市良庆区南宁大桥桥南旁御景山小区施工地阻止施工,农某甲上前理论时与舒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农某甲及手下的被害人农某乙、农某丙、班某某等人与舒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造成农某甲、农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15日,舒某某一方与农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农某甲一方舒某某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报告书、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解除项目责任书协议、核算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农某丙、班某某、农某甲、农某丁、林某某、赖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农某乙的陈述;4.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舒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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