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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晚19时许,胡某某因怀疑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被害人杨某某至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暂住地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车库门口,被害人杨某某先上前打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巴掌,后和胡某某持拖把柄对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殴打至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头部流血。因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称“要报警”两人停手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回住处拿出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进行挥砍,致胡某某胸口受伤,被害人杨某某手部受伤、右手累计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手功能的11%。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头部受伤、听力减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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