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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镇**村大路边11号。案发时暂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和被害人齐某某通过网上交友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2020年1月13日晚,在金华市秋滨街道珠山路50号203室被害人齐某某租房内,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认为齐某某对自己不够好,趁齐某某睡着之际,将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修改为舒某某自己的手机号码并重置支付密码,并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6600元钱转走,操作后将相关操作记录及银行卡扣款短信删除。齐某某发现支付宝钱被转后报警,2020年2月17日,舒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舒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齐某某,并取得谅解。

1.书证: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支付宝截图、聊天记录;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级照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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