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1********,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战辉,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1月3日、11月12日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5日、7月26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伙同李某某多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京北**超市内,窃取雷达电蚊香、荔枝、哈密瓜、豆干、肉馅、山竹、爱仕达精钢不粘锅等物,进货价格共计人民币409.43元。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后于2020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家属赔偿北京**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一万元人民币达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申请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7.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并获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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