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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2000********,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采用翻越围栏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崇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实施入室盗窃时被现场挡获。经讯问,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交代其在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寝室一挎包内盗窃600元现金后,因嫌金额少,舒某某又将现金放回挎包内。

2、2020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崇州市**路**号**栋**单元**号杨某某家中,在客厅电视柜上盗窃一部苹果8plus手机。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崇发价认【2020】32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900元(大写:玖佰元整)。

3、2020年5月底,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采用翻越防护栏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宋某某位于崇州市**路**号**栋**单元**号家中,在寝室床头柜抽屉内盗窃一部苹果XS手机。该手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邮寄到第三方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尚未寄回。

4、2020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采用翻越防护栏入室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崇州市**路**号**栋**单元**号家中,在卧室抽屉内盗窃一部苹果6S手机,该手机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崇发价认【2020】32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450元(大写:肆佰伍拾元整)。

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崇州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大厅内被现场挡获,并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情供认不讳。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家属向本案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其所盗物品均向被害人返还或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舒某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对其应本着教育加挽救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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