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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9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被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通过其手机在京东APP上以12499.6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迷雾金色三星手机(收货人:何先生,收货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院),后京东快递服务站将该件快递交由被害人唐某某配送。同年9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作为试岗人员陪同被害人唐某某配送快递。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天涯石东街8号院附近,趁被害人唐某某上楼送快递时,将其放在电动自行车的后筐内的那件装有三星手机的快递盗走,并将该手机藏匿于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暂住处。被盗的三星手机已被查获,并已扣押在案。

2020年9月4日18时许,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到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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