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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街**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文化宫斜对面中国移动城北移动中心门面外,将被害人罗某某放于门面外装修用的2块脚手架钢网横板盗走。

22019年7月2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电动车三轮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红星美凯龙2栋148门面废品回收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甲放于门口重208.1千克的废旧螺纹钢筋盗走;后又行驶至河西百货城12栋1号门面好太太洁具批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乙放于门面外装修用的3块脚手架钢网横板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行驶至舞水路108号门面至112号门面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门面外用于装修的7块脚手架钢网横板盗走。经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元。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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