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洪湖市**水产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单元**室。2017年7月12日因聚众斗殴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1日被终止侦查。2020年7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洪湖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重报。2020年9月16日,洪湖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涉案人员较多,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因部分涉案人员涉嫌犯罪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以来,以刘某甲(已判)为代表的洪湖市**水产公司与以刘某乙为代表的**公司,因位于**镇**村**水产养殖基地的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双方多次组织各自公司员工并纠集社会青年到基地打架闹事。
2017年7月9日6时许,刘某甲、尹某某(已判)及卢某甲(已判)等人到**镇**村**水产养殖基地准备起龙虾卖,但当日交易早已结束,刘某甲等人遂将30多个装龙虾的篓子放在基地上,意在表明次日再来。袁某甲(已判)等人认为刘某甲等人次日肯定要再来闹事,便提前作好了应对准备,组织了四条快艇及时运送人员,邀约了张某甲(已判)等人,准备了关公刀、铁锹把等物品。获悉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动向后,刘某甲于当晚21时许在我市城区“**”餐厅,与卢某甲等人商量应对措施,决定由刘某甲负责联系船只, 卢某甲负责邀约组织社会青年一起去基地。随后刘某甲与**码头的杨某甲联系安排了两条船,并安排翁某某另外在**镇**电排站码头联系了二艘运送人员到基地的快艇(后因人多加了一艘)。当晚22时许,卢某甲连夜召集了卢某乙(已判)、卢某丙(已判)及郑某某(已判)等人商议,并安排他们再多叫些年轻伢一起于次日到基地上去对付廖某某等人。继而卢某乙邀约了肖某某持枪帮忙,卢某丙邀约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卢某丁(已判)邀约了付某某(已判)等人。
2017年7月10日4时许,刘某甲带领尹某某、舒某某等人持械按照约定分别赶至**宾馆、**村卢某甲家门口集结。之后,刘某甲、尹某某、舒某某、马某某、翁某某、袁某乙、章某某、熊某某等人乘车前往**码头,同时郑某某、卢某丙、周某某(已判)、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等约20人携带砍刀等乘车前往**码头,肖某某(已判)按卢某乙约定带着滑膛散弹枪及时赶到了**码头与郑某某等人会合;卢某乙(携带仿六四手枪一把)、卢某丁、叶某某、付某某、卢某戊(已判)、杨某乙(已判)、冯某某(在逃)、龚某某(已判)等人携带砍刀等乘车前往**码头。在**码头,尹某某、舒某某、翁某某及携带砍刀的王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乘坐甘某某驾驶的“**号”游艇在前开路,章某某、袁某乙、马某某、熊某某与卢某丙、郑某某及携带滑膛散弹枪的肖某某等人乘坐常某某驾驶的“**号”游艇紧随其后。在**码头,沈某某指挥手拿关公刀、砍刀、钢管的包括卢某乙、卢某丁等人在内的20余人上快艇。其中沈某某和约6个伢拿着关公刀、钢管乘坐在张某乙的船上在前面开路,倪某某开船载着手拿砍刀的付某某、卢某戊、杨某乙、冯某某、龚某某等人随后,刘某丁开船载着拿着关公刀、钢管的卢某乙、叶某某、卢某丁等约7人最后。在大湖浮标处,沈某某带着从**电排站码头出发的三条快艇等了约15分钟后与尹某某带领的从**码头出发的二条游艇汇合。汇合后,尹某某叫沈某某到其所在的“**号”游艇上,然后指挥二条游艇、三条快艇先后开到了**基地。
此时基地上已有张某甲(已判)、曾某某(不诉)、许某某、卢某戌等30余人持关公刀、钢管等器械守在码头上,刘某戌要廖某某等人阻止尹某某等人上岸,基地上的人与船上的人形成对恃,刘某戊指挥基地上的人向船上的人扔石头,并用竹竿抵住船不让船靠岸。尹某某的五条船向后退了100米远,并伺机向基地沿线的堤坝靠岸。尹某某所在的“**号”游艇靠岸,尹某某、翁某某及沈某某上岸后,尹某某被年轻伢推到水中,很快被沈某某、翁某某救起。三人继续往基地方向走,尹某某边走边骂,接着尹某某被基地上的**公司员工殴打,见状过来帮忙的沈某某、翁某某也被基地上的**公司员工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翁某某、沈某某3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在此期间,卢某乙拿着一把仿六四手枪在刘某丁驾驶的小艇上举枪朝岸上射击,结果没打响。此时卢某丙站在**号游艇上持一把仿六四手枪朝天开了一枪,结果也没有打响,与此同时,郑某某拿着肖某某的滑膛散弹枪站在**号游艇船头朝天上开了一枪,郑某某紧接着开第二枪时,枪无法打响,肖某某接过郑某某手中的滑膛散弹枪取出枪内的两颗子弹再重新装填,并指导郑某某使用。郑某某接过滑膛散弹枪再次走上**号船头,对着岸上挑衅扔砖头的伢们直接开了一枪,将卢某戌击中。然后郑某某又用滑膛枪朝天上开了一枪。开完第三枪后郑某某拿着枪从船上跳上了岸。这时候,岸上的年轻伢又反冲了过来,其中一个持关公刀砍在郑某某的左胸部位,将郑某某砍伤,后郑某某掉入湖中被救起。后经法医鉴定:卢某戌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见郑某某等人乘艇逃跑,张某甲、许某某等人乘坐快艇从伍家窑码头上岸,携带砍刀、枪支追至**码头,对还末撤离的叶某某等进行追打,张某甲、许某某等人持砍刀砍伤叶某某等人后离开。后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时任洪湖市**水产公司**,侦查机关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积极参与者。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2次,侦查机关没有直接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积极参与斗殴,或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侦查机关与2017年12月21日已对其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并无新的事实或证据。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存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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