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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中心**号)。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旭蛟、付玉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系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为套出公司资金偿付自己垫付的招待费,在明知该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际控制的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045075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9.963825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该公司已经补缴税款。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抵扣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提取制作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的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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