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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05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4********,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组。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案件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湘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初,舒某某在湖南省农业厅组织的一次会议上得知,在湖南省划定的重金属污染治理替代区进行制种可以申请重金属污染治理制种补贴的信息。同年3月,临近申报制种计划之前,舒某某为了能够获取重金属污染替代区制种补贴,在其公司从没有在湘潭县制种的情况下,选择了符合申报条件的湘潭县**镇制种并进行申报重金属污染治理制种补贴。因为舒某某对湘潭县各种情况不熟悉,又要进行计划申报,需要相关资料,于是,其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了***镇农技站站长李某某。在湘潭县**镇农技站李某某办公室内,舒某某首先向李某某表达了想在易俗河镇境内制种的意愿,并获得了李某某的支持,在李某某的指引下,一起查看了易俗河镇**村等制种场地。在此期间,舒某某并没有因为制种,在湘潭县设立专门办公场地,聘用工作人员,而是为了立即获取中报计划资料数据,明知道易俗河镇农技站不具备合作条件,一方面,承诺给予李某某贰万元工作经费,另一方面说动李某某与其先后签订常规稻和杂交稻制种合同,并从易俗河镇农技站获取了申报材料所需的相关数据资料。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无法真实履行,舒某某也没有派遣专门人员负责制种事宜,而是由其自己在易俗河镇内进行了少量种了发放、技术指导、收购种子等事宜。2015年4月,舒某某在明知只有少量制种,且没有真实制种面积相关数据资料的情况下,使用从易俗河镇农技站获取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重金属污染治理制种补贴申报,在舒某某本人的操作下,通过了易俗河镇农技站、易俗河镇镇政府、湘潭县农业局的审批。2016年6月2日,湘潭县财政局将该笔申报补贴资金762300元全部汇至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当月13日,舒某某将该笔钱转至其个人账户归自己支配。经对舒某某申报制种补贴的材料调查核实查明:舒某某所中报的湘潭县**镇**村、**村、**村等村共1000亩农田常规稻湘晚籼13号制种均为虚报,在樟树村杂交稻两优28号制种实际面积为72.2亩,虚报杂交稻两优28号制种面积274.8亩,总共骗取重金属污染治理替代区制种项目补贴69.7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骗取了多少制种补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2日

_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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