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承包了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家丽北路仁康医院的土方工程,并负责驾驶铲车协助处理土方回填和垃圾清运等工作。2019年8月5日,舒某某在仁康医院工地驾驶铲车清理垃圾时,工地方指派被害人彭某乙予以协助,在彭某乙协助舒某某清理工地垃圾的过程中,因舒某某驾驶铲车失误误踩油门,致使铲车撞到被害人彭某乙致其死亡。
随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141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史某某、叶某某、彭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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