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上南充市**区,住景洪市**村**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唐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柴油储存于景洪市**对面空地上的一个油罐内,并以“国标柴油”为名在景洪市**片区销售。唐某某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川******”“川******”)采用“流动式加油”的方式,主要在景洪市**客运站停车场内销售柴油,唐某某的女朋友罗某某负责收款、发放名片等。2019年3月,唐某某雇用被告人但某某但某某,并安排但某某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川******”“川******”)采用“流动式加油”的方式,主要在景洪市**镇欣盛停车场内销售柴油。2019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停车场内帮唐某某出售柴油。公安机关在油罐内查获柴油12.78吨,在车牌号为“川******”“川******”“川******”“川******”的小货车内分别查获柴油5.1吨、2.1吨、0.46吨、5.06吨,共计25.5吨。
经鉴定:油罐内及车牌号为“川******”“川******”“川******”“川******”的货车厢内查获的柴油不合格;价值为别为人民币104399元、41661元、17154元、3757元、41335元,共计208306元。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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