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276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朋友在义乌市江滨路附近一家海鲜店吃夜宵期间,喝了1瓶江小白和3瓶千岛湖啤酒。同日2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饮酒后驾驶湘N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城店路交叉口附近时,因急刹车导致车子失控摔倒,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不起诉人舒某甲被送至义乌復元医院治疗,后在医院被交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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