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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甲危险驾驶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镇**村**组**号,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朋友顾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湄潭县**镇**村舒某甲家中吃饭,期间三人均喝了约二两药酒。后舒某甲醉酒后持C1 E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搭载顾某某、陈某某,驾驶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镇**村家中,往凤冈县绥阳镇方向行驶,21时57分许,当行驶至绥新线7KM+500M(凤冈县新冈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1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舒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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