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87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饮酒后驾驶鲁G8****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北大桥地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