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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20年5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1月20日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向城镇东城前村舒某丙伙同舒某乙、舒某甲等人持刀、长矛窜至争议地界,将周某甲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砸坏,将周某乙、宋某某打伤。经物价鉴定,挖掘机的损失为1730元。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舒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实舒某甲参与殴打周某乙、宋某某,挖掘机损失也未达到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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