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4********,苗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麻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被害人舒某丙在麻阳县**镇**村**组的安置房水泥坪上,因琐事纠纷发生口角后,舒某丙上前与舒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舒某甲用嘴巴讲舒某丙的右耳朵耳廓咬掉部分,致使舒某丙右耳廓部分缺失。经鉴定,舒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被害人舒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舒某甲赔偿舒某丙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0元,舒某丙对舒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主动到麻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成某甲、成某乙、龙某某、舒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的供述;
5.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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