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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甲滥伐林木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绰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三穗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三穗县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2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三穗县**镇**村村民舒某乙将其向三穗县**镇**村***组村民吴某某购买的位于该组“****”的一幅山林转卖给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后舒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某等工人进山将该幅山林采伐,并拉运至三穗县**林业有限公司出售,获款16000元。经三穗县林业局鉴定认定,舒某甲在三穗县**镇**村茶吊溪组“****”山场采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木,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1.98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本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补植复绿,恢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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