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祖市殿镇**居委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2月1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1时许,得知溆浦县祖师殿镇自来水公司旁边的河段清理淤泥,水位较低,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及其朋友舒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商议捕鱼。被不起诉人舒某甲、舒某乙开摩托车分别借来电鱼机2套,尔后步行前往该镇**居委会与**村交界处的**光段“自来水坝”天然水域。被不起诉人舒某甲、舒某乙下河分别电鱼。因鱼较小,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未捡拾。不久,舒某乙脚被扎出血,被不起诉人舒某甲、舒某乙上岸查看伤情,被巡查的溆浦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确认,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捕捞水产品的水域为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电鱼渔法为禁止使用的渔法。2021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野外放生鱼苗400尾,并在边城晚报上公开道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无前科系初犯,非法捕捞时间较短,造成实害后果较小,认罪认罚,已野外鱼苗放生恢复生态并登报公开道歉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设备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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