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林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坪**号**单元**。
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7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8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8月30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雷某某负责流转沅陵县**乡**村**组责任山给公司用于开发。雷某某与**组村民之间流转完成之后,并将责任山上的树买下。雷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并于2017年7月31日将流转的责任山上的树以五万元价格卖给舒某甲,双方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在办理相关责任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2017年10月份舒某甲雇请伐木工人肖某某等人在**村**组流转山上砍伐林木。伐木工肖某某等人将舒某乙老屋场门前的一棵千屈菜科紫薇属植物川黔紫薇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川黔紫薇树,树龄约为112±5年,属于古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位于舒某乙老屋场门前的一棵川黔紫薇树被舒某甲雇请的伐木工人砍伐,案发后经鉴定被砍伐的川黔紫薇树树龄约为112±5年的古树,系湖南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但该古树在案发前没有林业部门挂牌,是否为古树舒某甲并不知情;其次,虽有证据证实在砍树之前雷某某已告知舒某甲在舒某乙老屋场门前的几棵大树不能砍,但雷某某、舒某甲、舒某乙均未去现场指明树的位置、特征,也没有证据显示舒某乙或雷某某说过“大树”就是古树,伐木工的证言也证实其不认识被砍的树为古树或是为千屈菜科紫薇属植物川黔紫薇树,该树既是空心直径又只有20公分左右,伐木工是否能直接从外观上辩认其为上百年的古树无法查清,经退补侦查也未查清舒某甲是否明确告知伐木工哪些树不能砍伐,哪些树是古树;伐木工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砍该棵古树是因为该树离公路近容易砍伐,其他大树都在坡下不容易砍伐,搬上公路比较麻烦就没有砍伐,同时在砍伐该树时曾在树下烧过蜂蛹,被砍伐的该棵古树事后也没有特意寻找卖家,而是送到舒某甲等人开的木材加工厂打成木屑,伐木工砍伐该棵古树时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未查清;第三,舒某甲合伙人在砍伐前曾带领伐木工到山场指认过采伐界限,且舒某甲及伐木工均称被砍的古树在采伐范围内,但根据本案证据该棵古树是在采伐许可规划范围外的,伐木工超采伐范围采伐山场树木及古树时舒某甲及其合伙人均没有在山场监工,伐木工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舒某甲及其合伙人或是雷某某并没有告知过舒某乙屋场附近几棵大树不能砍,舒某甲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古树被砍,但不能因此认定舒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故意。同时,舒某甲虽在告知伐木工采伐范围上存在过失,但经过补充侦查,因采伐时间过久无法根据现有条件和技术力量无法按照伐桩得出准确的采伐蓄积及不能排除舒某甲以外的人在此山场滥伐林木的原因,森林公安及林业局均未对舒某甲超范围采伐的行为立案侦查及鉴定,故本院也未追诉其滥伐林木罪。故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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