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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力西·阿的尔)(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21995********,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8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酒后在奎屯市MIU酒吧门口对被害人沈某某吹口哨,并拉住沈某某胳膊被沈某某甩开,沈某某朋友刘某某见状对艾某某进行推搡,并踢打艾某某,继而两人相互撕打,被害人沈某某上前拉架时被艾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与艾某某继续撕打,沈某某又起身上前拉架,又被艾某某一拳打倒在地,致使沈某某右脚踝骨骨折,经鉴定,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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