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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串通投标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7********,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高中文化,*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栋**单元**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余江县****项目公开招标。个体承建商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借公司资质。艾某某将其控制的*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给王某某串标,并帮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来*丙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用于串标。2018年1月,王某某以*甲公司名义中标,中标价格为814.627765万元。中标后,艾某某收取5万元作为管理费。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艾某某上缴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银行流水、合同书、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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