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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焉耆垦检刑不诉〔2023〕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71********,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号院*幢*单元*号,住新疆和静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30日2023年7月24日分别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12日22时40分,艾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营运车辆),沿***团***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加600米路段处时与行人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第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师)公(司)检(法病)字【20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道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焉耆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23年4月29日出具的第6682001202300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23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交通事故谅解书,并已全额赔偿809980.5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二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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