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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0********,汉族,专科毕业,群众,甘肃**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凉州区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2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以被不起诉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2475KM+86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薛某某驾驶甘0*-*****号“宁迪奔野”牌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驾驶人薛某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薛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外伤。2019年9月24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艾某某、薛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2019年9月28日,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甘H*****号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94.3km/h-102.4km/h 之间,甘H*****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位与宁迪奔野轮式拖拉机拖挂车厢左后部位所形成的痕迹为追尾碰撞痕迹;宁迪奔野牌轮式拖拉机运输组的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2019年10月22日,凉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但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艾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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