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区**栋**室,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号,现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晚6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和朋友在南外环高架工地食堂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艾某某自行乘坐公交车回到位于西湖区土地庙8号的家中,23点左右接到朋友丹某某的电话让艾某某送她到滕王阁酒店,艾某某遂驾驶赣M****1小型汽车从家出发去象山南路的方糖KTV接朋友丹某某,途经象山南路、船山路、南浦路, 23时33分许,艾某某驾车行驶至抚河桥上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民警将艾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01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88mg/100mL。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于2020年3月4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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