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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9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社区附近的好兄弟烧烤店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晋江收费站入口处被泉州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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