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271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鄯善县**镇**村一组,无前科。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向被不起诉人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3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新K**06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鄯善县**镇**村一组路段时,车辆失控与电线杆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经对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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