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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号,现住图木舒克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0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色新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两峰山公安检查站时,被该路段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

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16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虽然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兵团检察院、兵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经检测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酌情不起诉。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作出相对

不起诉决定。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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