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李某某在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918号8楼海底捞火锅店内用餐。当日4时25分许,艾某某因心情郁闷将餐具扔在地上,遭到邻桌被害人张某甲的指责,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艾某某、李某某挥拳打伤张某甲头部。
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检验,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外伤。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左侧额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艾某某左肩部及左上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李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至黄浦公安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且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海底捞火锅饭店用餐时,因指责艾某某随意扔掷物品,被艾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到案经过并获得对方谅解。
4.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甲左侧额窦前臂骨折,构成轻伤;艾某某左肩部及左上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5.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艾某某
案 由:寻衅滋事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你受过良好的教育,却法律意识淡漠,因一时冲动,酿成大错,大好前途险些毁于一旦。法律面前无小事,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该案本应起诉至法院,科以刑罚。检察官对本案审查后,考虑到你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愿意给你一个从轻处理的机会,对你相对不起诉。
希望你能通过这件事吸取教训、真心悔过,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时常反省、时刻自律、诚实做人、踏实做事,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勿以恶小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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