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12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9月1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12时许,吴某某(已起诉)为图财,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奥拓幼儿园西侧广场处,盗窃韩某某的一辆津A****2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后吴某某将该车以报废车的形式销赃给天津**公司**分公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作为实际收车人,在吴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产权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以12000元的价格对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大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客车等物证;

2、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车辆行驶路线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