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8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路**号院**号楼**元**室,住合肥市新站区**路**城**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害人曹某某驾驶2AT****出租车载客至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靶场路交口,出租车占在直行道上,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要求左拐,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艾某某下车后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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