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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街**号,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6日中午12 时许,谷城县**镇**村居民龚某某在**镇**街**大排档吃饭时,发现欠其工程款的徐某某也在餐馆吃饭,龚即告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到**大排档来。艾来后见龚、徐各自在餐桌上吃饭便在大厅等待。后龚某某过去陪徐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纠纷,艾某某听到声音后在餐馆大厅内拿了一把椅子过去,见徐某某卡住龚某某的脖子,艾某某便拿起椅子砸向徐某某徐某某用手挡时,右胳膊及右手掌被砸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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