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4〕110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86********,**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阿图什市**镇**村**路**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1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于2023年8月5日01:00时许,在阿图什市**路“**吧”**楼楼道**包厢前,因劝回家一事与服务员考某某(被害人)发生口角,艾某某在收银台旁边用头部顶了被害人考某某的额头,导致被害人考某某头部损伤。经鉴定,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与受害人考某某就经济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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