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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7********,哈尼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镇**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饭店内与其女友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艾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报警后,艾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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