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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排**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8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9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0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1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砖垛村自己家中,以将用户负电荷线与电表电源火线同时接在电表同一个接线孔内为手段,多次实施窃电行为。经鉴定,艾某某窃电量为60557.8kwh,窃电金额为46601.9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量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评估书等笔录;

4、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艾某某补缴了电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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