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62********,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街**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18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刑事拘留。因患*****,在羁押期间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2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民警对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房卧室的柜子上发现一棕绿色渔具包,渔具包内发现有疑似射钉枪一支、射钉弹59发及钢珠若干,并在其厨房墙台上发现疑似单管猎枪一支、疑似单管猎枪弹壳11枚。
2019年10月24日,经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聘请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艾某甲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射钉枪改装的枪支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如下:“根据IFSC08-02-01-2011号检验方法,并参照行业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进行检验。送检检材全长971mm,发射管内径6mm,发射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经检验。送检检材为改制射钉枪,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经装填射钉弹和6mm钢珠进行射击试验,测得枪口比动能为34.85焦耳/平方厘米。送检检材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2019年10月24日,经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聘请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艾某乙非法持有的一支猎枪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如下:“根据IFSC08-02-01-2011号检验方法,并参照行业标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进行检验。送检检材全长为1175mm,发射管内径18mm,发射管为无缝钢管加工而成,枪身标有“85050661’字样。从外观、结构方面分析,该检材为辽宁宽甸县猎枪厂生产的‘猎犬’牌单管猎枪,发射方式为单发,根据枪管口径及弹膛形伏确定该检材配用16号猎枪弹。送检检材为辽宁宽甸县猎枪厂生产的‘猎犬’牌单管猎枪,发射方式为单发,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根据枪管口径及弹膛形状确定该检材配用16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认定艾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系2019年10月18日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民警在成县**乡**村刘坪社其家中查获,该枪支系艾某乙所有。认定被不起诉人艾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认定艾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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