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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汉族,193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37********,文盲,**社,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28日被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2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23时30分,陇南市森林公安局成县分局民警在**乡**村**社**房内三格柜、碗柜中查处导火索4根总长度215米,纸雷管1枚。经现场查验,涉案导火索(以棉线、塑料、纸条和沥青等塑料被覆盖而成的导火索状起爆器材)、纸雷管外观完整无损坏,索芯内黑火药完整、饱满,具有正常引爆爆炸物品的客观特征。

经审查,涉案导火索系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所有,艾某乙仅对其中23.13米导火索知情。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民警因办案需要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艾某丙成县**乡**村**社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房卧室的柜子上发现一棕绿色渔具包,渔具包内发现有疑似射钉枪一支、射钉弹59发及钢珠若干,并在其厨房墙台上发现疑似单管猎枪一支、疑似单管猎枪弹壳11枚。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9】35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检材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为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甘)公(刑)鉴(痕检)【2019】35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检材为辽宁宽甸县猎枪厂生产的“猎犬”牌单管猎枪,发射方式为单发,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根据枪管口径及弹膛形状确定该检材配用16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该枪支系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①年龄已过八旬;②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③社会危害性小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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