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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甲驾驶渝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父亲艾某乙、堂叔艾某丙和邻居唐某 甲沿本区回龙镇杨柳村村公路往回龙镇杨柳村村办公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回龙镇杨柳村村公路3组梨子园路段时,因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于路面,造成艾某丙、唐某甲受伤,艾某丙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2019年11月7日、12月1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艾某丙的近亲属、被害人唐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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