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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家与被告人杨某某家同属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组村民,两家因邻里纠纷素有积怨。2018年11月4日13时许,马某甲家和杨某某家再次因杨某某家井盖被毁坏一事由昭阳区**乡**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并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后经调解人员及当事人报警,昭阳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人马某甲及其亲属马某乙等人不听民警劝阻,以马某甲被打伤要求杨某某家送医为由,执意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家滋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家人在艾某乙家门口与被告人艾某乙发生争吵、抓打,后被民警劝离。在马某甲等人从杨某某家离开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艾某乙、艾某丙与随后到达现场的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艾某丙、艾某丁、艾某甲等人又追至该村清真寺门口挑衅、辱骂马某甲家一方。期间,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艾某乙、马某乙不听出警民警劝阻,哄闹并唆使双方继续滋事,辱骂、威胁出警人员,被告人艾某己、艾某丙开车将进出村里的道路堵断,不让蔡家人员撤离。后被告人蔡某某到达现场并与杨某某相互辱骂、抓打,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吵闹,一直持续至当天傍晚,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以杨某某被马某甲家打伤要求送医为由,授意马某辛将杨某某背至马某甲家门口后离开。经昭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艾某乙、马某甲三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听民警劝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点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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