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湾**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小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艾某甲酒后电话联系不上其女朋友,遂搭乘出租车至怀化市鹤城区体育中心东北门附近的蜂巢酒吧寻找,没有找到,被不起诉人艾某甲便走出酒吧,将体育中心东北门一排摩托车推倒,并将蜂巢酒吧门口的花盆踢坏。尔后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再次返回酒吧,在寻找其女朋友的过程中与在酒吧内的周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用瓶子打伤周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曾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的头部亦被打伤。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艾某甲亲属艾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68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并取得周某某、张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自愿放弃追究艾某甲刑事责任申请书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检查、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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