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19日,2020年4月3日至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接通知到同村村民艾某乙家处理曾经合伙修路退股事宜,陈某某对退股分钱方案不服,与负责此事的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抓扯推搡,后艾某甲用力将陈某某推倒,陈某某躺倒撞到身后的椅子上,致后背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9月3日,艾某甲自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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